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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绰号“龙娃”),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小龙接张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社稷坛街某网吧交易。随后二人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张小龙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2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28克,从被告人张小龙处查获毒资2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明细话单、电子秤检定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小龙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分别予以贩卖0.29克和0.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及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