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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发与被告王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发,王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56号原告:徐广发,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被告:王洪彬,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徐广发与被告王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洪彬给付欠款7000.0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洪彬在我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值7000.00元,被告王洪彬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该款,被告王洪彬均以没钱为由未予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彬给付欠款7000.00元,并由被告王洪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彬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洪彬于2015年6月1日从原告徐广发处购买装潢材料,与原告徐广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洪彬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装潢材料款7000.00元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王洪彬应承担给付装潢材料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发装潢材料款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