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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啟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啟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啟保,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015年8月先后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啟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赣06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啟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啟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啟保来到本市月湖区胜利东路“小熊瓦罐汤”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小米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7元。2016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啟保来到本市月湖区五洲路“博雅衣柜”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87元。2016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周啟保将上述两部手机抵押给步行街“三友通信”店的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啟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乐某处追缴到被盗的两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啟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曾某的陈述;证人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啟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啟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两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啟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啟保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指认销赃人员,应属于立功,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啟保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啟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啟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两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周啟保供述并指认销赃人员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周啟保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耀庭审判员  赵登波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