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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镱与李委刘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镱,李委,刘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95号原告:王镱,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刘益,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镱与被告李委、刘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箴恒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强、人民陪审员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委、刘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王镱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李委、刘益立即归还原告王镱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委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王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王镱借给刘益和李委人民币50万元正,大写五十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约定利息按现金支付...借款人刘益、李委。借款日期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益、李委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委、刘益向原告王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委、刘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委、刘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镱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委、刘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