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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宁夏百联汇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百联汇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金品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杨志明,李林,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17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百联汇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夏金品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志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林,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伟,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银仲字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金品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杨志明、李林、李伟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73362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