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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祥与洪燕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洪燕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389号原告:孟祥,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燕珠,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孟祥与被告洪燕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洪燕珠、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动踝矫形器)46045.86元(31545.86元+12000元+2500元)。对于医疗费、动踝矫形器,被告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护理费1000元。被告对于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的标准认为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医杂费(护理垫、医用气垫、尿壶、便盆、医用耗材、棉签、铝拐杖)192.5元。对于医杂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不予认可。7、误工费1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另外,对于误工天数亦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则认为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一个月。8、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洪燕珠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9、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11、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没有定损,无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支付161304.9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燕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志国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动踝矫形器)。原告主张医疗费31545.86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2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购买动踝矫形器的费用,由于该动踝矫形器是用于协助治疗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为医疗费,原告购买动踝矫形器支出2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购买动踝矫形器的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医疗费为46045.86元(31545.86元+12000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0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没有意见,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受到一定影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洪燕珠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所福围站下沙组备案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44633.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6、医杂费。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护理垫、医用气垫、尿壶、便盆、医用耗材、棉签、铝拐杖花费192.5元,有发票予以佐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7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50元(4500元/月÷30天×97天)。8、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洪燕珠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61054.96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洪燕珠驾驶粤L×××××号小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94公里处(武江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马志国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粤L×××××号小轿车碰撞粤S×××××号小轿车的车尾后,致粤S×××××号小轿车车头碰撞路面行人原告及道路护栏。被告洪燕珠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马志国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金额为47045.86元(46045.86元+1000元),扣除被告洪燕珠垫付的3000元,马志国垫付的25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已经垫付)。至于原告其余损失111009.1元(1000元+89266.6元+192.5元+14550元+1000元+5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9.1元,由于被告洪燕珠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30545.86元(47045.86元-3000元-2500元-1000元-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洪燕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L×××××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0000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30545.86元,以上合计130554.96元给原告孟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S×××××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支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直接支付1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给原告孟祥。三、被告洪燕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000元给原告孟祥。四、驳回原告孟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10元,减半收取1763.05元,由原告孟祥负担157元,被告洪燕珠负担160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