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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执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世华、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华,陈春英,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4执3229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华,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陈春英,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张清,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李世华与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424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0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世华于2016年12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世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世华与被执行人张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本案目前难以继续执行。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春英、张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4执3229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华与被执行人张清、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