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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薛新有、李增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新有,曾用名薛新友,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增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牛国义,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代志领,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景妮,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国富,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和2015年,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20户村民申请到共计84214元C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该84214元分两次取出,在给村里20户村民危房改造款每户800元现金和支付施工款22000元后,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将结余46212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薛新有分得16712元,被告人李增强、牛国义各分得7100元,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各分得5100元。2016年4、5月份,被告人薛新有因害怕群众告状,召集被告人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等人开会并让每人退出4300元,后将退出款项又平均分配给20户危房改造户每户1290元。几天后,被告人李增强又将手中剩余2800元退给两户危房改造户每户1400元。2016年9月份,原阳县靳堂乡纪委调查该危房改造款案件,被告人薛新有、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等5人将剩余赃款退回至原阳县靳堂乡纪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通知、情况说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房屋危险级别鉴定表、农户档案信息表、银行明细、证明、个人业务交易单、危房分级情况、资金拨付表、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代某、吴某、牛某1、杜某1、刘某、娄某1、李某、牛某2、杜某2、牛某3、娄某2、牛某4、庄某、袁某、薛某1、薛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属起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牛国义属起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危房改造款系扶贫专项款,应对六被告人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在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17户村民于2014年申请到C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1213元,每户为4189元。2015年又有3户村民申请到资金12999元,每户为4333元。两年共计84212元。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为村民发放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该84212元分两次从20户村民的信用社账户中取出,在给村里20户村民危房改造款每户800元现金和支付施工款22000元后,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将其中46212元分两次私分,其中被告人薛新有分得16712元,被告人李增强、牛国义各分得7100元,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各分得5100元。2016年4、5月份,被告人薛新有因害怕群众告状,召集被告人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等人开会并让每人退出4300元,后将退出款项又平均分配给20户危房改造户每户1290元。几天后,被告人李增强又将手中的2800元退给其认为是危房改造户中最困难的两户村民每户1400元。2016年9月份,原阳县靳堂乡纪委调查该危房改造款案件,被告人薛新有将12412元、牛国义将2800元、代志领将800元、许景妮将800元、薛国富将800元共计16712元赃款全部退缴至原阳县靳堂乡纪委。另查明,经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任职证明、通知证明六名被告人在村里的任职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娄彦发、王彦勤、娄延楷家均申请了危房改造,分别共计收到2090元危房改造款。4、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新乡市关于危房改造的政策内容。5、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房屋危险级别鉴定表、农户档案信息表等证明20户危房改造户的申请、审批档案资料。6、银行明细证明20户危房改造户的银行账户到账情况,危房补偿款均已打入各自农村信用社账户。7、证明证明薛新有、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共计17612元,其中薛新有于2016年9月分三次共计退出12412元,牛国义退出2800元,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分别退出800元。8、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户危房改造户资金到账后随即被全额取出的情况。9、危房分级情况证明20户危房改造户均为C级危房。10、资金拨付表证明从城建局调取的20户的危房改造资金拨付情况,吴某、娄彦发、娄某3三每户户拨款数额为4333元,共计12999元,其余17户每户为4189元,共计71213元。11、收到条证明牛某1、吴玉梅(娄某2妻子)分别收到李增强退给房改造款1400元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增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赵秀敏告诉其申请危房改造项目,不清楚补偿标准。2015年代志领给了800元,2016年5月份代志领给了1290元。2014年年底,村委找施工队对房屋外墙墙面进行维修加固。觉得维修费用不超过400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申请危房改造项目,手续是村委主任李增强一手办的。2016年4月份牛国义给其800元,2016年5月份李增强和牛国义给其1290元。2015年3月份对房屋外墙墙面进行维修加固,觉得整个维修费用不超过400元。3、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明危房改造手续是李增强一手办理的。2015年上半年牛国义给了其800元,2016年4月份李增强和牛国义给其1290元,没过两天李增强又给1400元,其打了收据。房子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加固,觉得费用不超过600元。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牛国义给其800元,后来许景妮给其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李增强给其800元,后来代志领给其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6、证人娄某3的证言证明村干部给其送过两次钱,具体说不清。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牛国义给其800元,后来薛新有给其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8、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明哥哥牛小兴申请过危房改造项目。2015年许景妮给800元,2016年许景妮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9、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许景妮给800元,后来牛国义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0、证人牛某3证言证明2015年牛国义给800元,2016年李增强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1、证人娄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以我爱人吴玉梅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2015年李增强给800元,2016年薛新有给1300元,没过几天李增强到我家又给1400元。三次共得3500元。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2、证人牛某4的证言证明我哥哥李文义申报过危房改造项目。2016年8、9月份薛新有到我家给我送了2090元,当时薛新有说是危房改造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以我爱人毛秀荣的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2015年村干部给800元,2016年代志领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以我爱人杨爱景的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2015年代志领给800元,2016年代志领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5、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李增强给800元,2016年代志领给1290元,共领取2090元补偿款。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16、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和2015年一共在我村修整粉刷房屋20户,每户1100元钱的工钱,干完活户薛新有一共给我22000元钱。(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薛新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危房改造项目中其和李增强负责,村里的其他干部协助共同参与。危房改造款到账后,李增强提议除了给工程队的钱,一户改造户再给800元现金,剩下的钱由几个村干部私分。其两次分到共计16712元,李增强和牛国义各分得7100元,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各分得5100元。2016年4月份其召集村干部把钱退出来,每个人退出来4300元,并将退出的钱平分给20户危房改造户。给每户群众退的1290元是其6个人分片去退的。经其手退了李文玉、李某、吴玉梅3家农户。在2016年9月份靳堂乡纪委对其村进行调查期间其将手中余剩的12412元全部都退到乡纪委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李增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村在2014年、2015年申报了两年危房改造项目,两次申报都成功。危房改造款在2015年和2016年共计拨付84212元。危房改造款到账后,除给20户危房改造村民每户800元及危房改造施工款22000元外,薛新有提议将剩余款项私分,薛新有分得16712元,其和牛国义分得7100元,剩余三人分得5100元。2016年4月份左右,其和另外五人商定将分到手里的钱每人退出来4300元,然后把这些钱平均分给这20户危房改造户。其手里余剩的2800元于2016年4月份分给了我村里的危房户牛某1和吴玉梅,每户1400元。村里危房改造户每户发了2090元现金,牛某1、吴玉梅各发了3490元的事实。3、被告人牛国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其他五人一共私分过两次危房改造款。第一次是在2015年上半年,第二次是在2016年上半年。其和薛新友、李增强两次共计分得7100元现金。许景妮、薛国富、代志领各分了5100元,六人一共分了36600元,剩余的钱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2016年上半年分钱后,过了一段时间,薛新友召集其和另外四人开会,商定每个人退出来4300元,并将这些钱退到各个危房改造户手中,每户退了1290元。2016年下半年靳堂乡纪委在对其村进行调查期间,其将剩余的2800元全部退到乡纪委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代志领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担任干部以来,其村申请过两次危房改造资金。第一次是在2014年,第二次是在2015年,工作主要是薛新有、李增强他们负责。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增强安排其和另外四名村干部照头两三户危房户,给每户群众发800元的危房改造资金,另外每个村干部个人分得3800元。第二次是2016年4月份,李增强打电话让其去村委,其和另外五名村干部每人分1300元。2016年5月份,薛新有和李增强让每个人退4300元,一共退了25800元,并将钱退给危房户,每户退1290元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许景妮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村里危房改造项目主要是由李增强和薛新友负责的,其他的村干部负责协助工作,他俩安排什么活就干什么活。村里在领取过2014、2015年危房改造资金后,除了支付给施工队的工钱外,剩余的钱其和另外五人将这些钱私分。每人两次共分得了5100元,共计30600元的危房改造款。2016年上半年第二次分过钱后,薛新友和李增强让每个人退出4300元,退给每个危改户1290元,经其手退还给娄彦凯、牛小兴、杜某1三户,其退完后最后落了800元。2016年9月份其将钱退到乡纪委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薛国富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村里危房改造项目是支书薛新有和村委主任李增强主要负责,其他村干部协助。村里的危房改造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没有都给危房改造户。其和另外五人分两次钱,分别是2015年4月份和2016年4月份。第一次每人分3800元,还给几户危改群众每户800元,经其手给周新社、张振才每人800元。第二次每个人分1300元。2016年4月份分过钱后,李增强、薛新有说每人退4300元,将退出来的钱给危改群众,每户退1290元,这些钱是由其六个人分别去退给群众的,经其手退给村里的代国琴、周新社、张振才。手中剩余的800元退到乡纪委的事实经过。(四)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薛国富、许景妮、代志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身为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46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私分的危房改造款系扶贫专项款,应对六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属起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牛国义属起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景妮、代志领、薛国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新有、李增强、牛国义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代志领、许景妮、薛国富在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已退缴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16172元由保管机关依法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新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增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牛国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代志领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五、被告人许景妮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六、被告人薛国富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谦林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