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杰与周桂武、袁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周桂武,袁培国,臧传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001号原告:杨杰,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武,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袁培国,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传龄,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杨杰与被告周桂武、袁培国、臧传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武、袁培国、臧传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利息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桂武从原告杨杰处借款80000元,被告袁培国、臧传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周桂武未作答辩。袁培国未作答辩。臧传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担保书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桂武从原告杨杰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6000元。被告袁培国、臧传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因该笔借款,原告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诸贾民初字第370号。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但本案已约定违约金,原告另主张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桂武向原告杨杰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武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桂武偿还借款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共计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培国、臧传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培国、臧传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桂武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周桂武、袁培国、臧传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武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共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培国、臧传龄对被告周桂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培国、臧传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桂武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杨杰负担304元,被告周桂武、袁培国、臧传龄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