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富金、许志杰等与陈军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金,许志杰,史彩芬,陈军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75号原告:许富金,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许志杰,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史彩芬,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许富金、许志杰、史彩芬与被告陈军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富金、许志杰、史彩芬诉称,被告于2014年雇佣原告在山东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工资47680元,付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逾期不付,从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7680元及以47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军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军民向原告许富金、许志杰、史彩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许富金、许志杰、史彩芬工资肆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正,付款时间于2015.5.30日,逾期不付将承担2015年2月18日后的利息月息按1%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将原告“许富金”写成“许付金”,是由于溧阳话的“富”与“付”同音,并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68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富金、史彩芬、许志杰欠款47680元并承担以47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