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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修嗣园、何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嗣园,何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嗣园,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双辽市。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超,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祥市。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嗣园、何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嗣园、何超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修嗣园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QQ软件向他人购入大公鸡、游泳等品牌香烟,再通过微信软件多次将其购进的香烟销售给何超等多名买家,通过支付宝软件进行资金的结算。经统计,修嗣园的销售金额为109440元,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何超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200元的价格从修嗣园手上购进64690元的大公鸡、游泳等品牌香烟进行销售。2016年2月26日,钟祥市烟草专卖局从何超处查获游泳等品牌香烟47.5条。经烟草部门对查获的上述卷烟进行真伪感观比对,何超被查获的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修嗣园、何超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修嗣园的辩护人认为修嗣园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均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供述了同案人何超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修嗣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超的辩护人认为何超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刚达到追刑起点。建议法庭对何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嗣园、何超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嗣园归案后,对何超从其手中购买卷烟销售的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可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辩护人针对修嗣园具有立功表现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何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该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其他量刑意见,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嗣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何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修嗣园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人何超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修嗣园违法所得2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施龙兵人民陪审员  范昌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