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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兰,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曹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兴富。委托代理人王延斌。上诉人陈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简称连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玉兰系连山区沙河营乡乌朝屯村村民,2016年6月17日因占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西城公安局查获并训诫。2016年6月18日,连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陈玉兰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陈玉兰不服该处罚,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连山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被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依据连山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玉兰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上访区域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存在,对于陈玉兰的违法行为,连山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陈玉兰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玉兰要求撤销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葫公(连)行罚决字【201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陈玉兰承担。上诉人陈玉兰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18日被非法行政拘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上诉人符合上述一个或者多个才是违反了治安管理。但事实上,上诉人到达当地刚下公交车,还没有做出任何行为,就被北京公安机关询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均存在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主要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依据即证据10和证据7有异议。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0即训诫书没有记录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什么时间、在什么固定的场所,实施了怎样的过激行为,以及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其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员作出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本就是违法的。再者,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行为而为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被上诉人用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简直是颠倒黑白。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与上诉人持有的训诫书版本不一致,训诫书应该依法由案发地公安机关给上访人出具的,所以,上诉人非常质疑被上诉人所持训诫书的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而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龙港区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由于本案的案发地在北京市,即使上诉人在上访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十日拘留的处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搜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本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法庭出示相关法定的案件移交手续和证据证明,龙港区人民法院在认定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错误。3、证据7询问笔录。由于训诫书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人身自由权。综上,请求葫芦岛市法院依法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03行初31号一审判决,一并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葫公(连)行罚决字[201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因占地补偿问题到北京非访区域上访被查获,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当,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上诉人陈玉兰向原审法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训诫书;证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10份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通(告)知笔录;证据5、传唤证;证据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7、陈玉兰、陈玉兰、景素媛、陈志敏询问笔录;证据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0、工作说明(训诫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虽然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但结合上诉人陈玉兰实际居住地,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从事实和证据上看,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为非上访区域,仍于2016年6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诉人询问笔录为证。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自受理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履行了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拘留通(告)知等程序。综上,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玉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