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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市体育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萍,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体育局,住所地阜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体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升,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阳、向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7,559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实行管理的阜阳市体育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的LED显示屏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2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自身管理的原因,现场停工并一直未供电,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完工,合同款项也未能完全收取。从原告交货完毕至今,被告仍有尾款2,757,55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尾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没有就此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原告漏列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分包人“武汉建工”列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被告要求申请追加“武汉建工”为共同被告。原告没有交工程调试完毕,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审计,不具备支付第二、三、四、五次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愿意协调原告及“武汉建工”对该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审计,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阜阳市体育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LED显示屏工程设计和施工由武汉建工发包给原告承包。该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价款为4,220,000元,原告需向武汉建工支付3%的总承包服务费,武汉建工在进度款中扣除,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2、合同工期35天,原告应向武汉建工提供各供应厂商采购的系统设备主要零部件的质检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在主要部件到货后及时书面通知武汉建工对采购的系统设备主要零部件验货;3、按照分步实施、分步验收的原则,配套服务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分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收到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4、工程竣工后原告须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即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并保证通过体育部门的验收和批准。否则不予验收,并停付工程款,直至验收合格为准;5、全部材料进场,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原厂家证明等材质证明文件齐全,产品与资料对应,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即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总额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3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付款须经业主、总监理工程师、审计单位、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且发包人与承包人清算完当期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后。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并组织施工。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合同价的30%(1,266,000元),并确认该期工程款在扣除3.65%的税金和3%的总承包服务费后,实际应付数额为1,181,811元。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期应付的工程款1,181,811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联络函》,主张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款2,700,589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委托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主张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2,757,559元。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发送《关于阜阳体育中心复工的函》,内容为“之前因项目本身原因,现场停工并一直未供电。现项目现场已经供电并马上准备交付审计局审计验收。其中LED显示屏工程我局在此通知贵司进场完成调试工作,并于本周报送验收材料,由我局统一交付审计局完成工程量审计验收工作,我局按照合同支付贵司合同款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底至3月左右。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尚未完工,尚处于调试阶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阜阳市审计局发函就“阜阳市体育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的LED显示屏工程设计和施工”项目是否已完成审计工作,向阜阳市审计局查询。阜阳市审计局已向本院作出复函,表示目前尚未完成该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支付凭证、来往函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分歧在于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双方存在争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被告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已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款共分为五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已完成支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二期至第五期的款项,支付条件分别为:安装调试完毕,支付第二期款项,即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第三期款项,即工程款的20%。审计结束,支付第四期款项,即付至结算价的95%。另5%为质保金,三年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时,则首先应当对原告承包工程的进度作出认定。经本院向阜阳市审计局查询,该工程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尚未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由此可以证明该承包工程尚处于审计过程之中,根据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阜阳体育中心复工的函》的内容,被告应是在完成调试,收到被告方验收材料后,再交付阜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工作。结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过被告方验收,并已由被告报送审计部门。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和第三期的工程款,即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而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则差额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扣除双方约定的应扣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685元[4,220,000元×50%×(1-3%-3.65%)]。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完成验收的时间,则本院依据被告向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阜阳体育中心复工的函》时,往后顺延三个月的合理时间,作为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因此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另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追加被告的意见,首先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是针对案件属于不同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而被告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仲裁部门仲裁为由,主张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该异议并非是针对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该异议成立的后果则直接导致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起诉,而非是向其他法院移送案件。因此其实际并不符合管辖权异议的性质,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其该项异议作为其一项答辩意见予以处理。根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特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告主张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主张追加“武汉建工”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均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约定相关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武汉建工”在本案纠纷中并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6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7元,由被告负担21,662元,原告负担8,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