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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郑有财、呼桂芝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郑有财,呼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被执行人郑有财(郑有才),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被执行人呼桂芝,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410号关于对郑有财、呼桂芝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二被征收人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二处,一处砖平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70.30平方米,产权证标注姓名系郑有才。另一处砖瓦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51.00平方米,产权单独所有人系郑有财。无产权证住人房屋一处,砖石棉瓦结构、建筑面积为29.93平方米(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60%回迁住宅楼房)。附房七处为:四处砖石棉瓦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27.30平方米、16.15平方米(以上二处附房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评估价格补偿)、27.54平方米、3.48平方米;二处简易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5.81平方米、0.42平方米;另一处砖彩钢瓦结构、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410号关于郑有财、呼桂芝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郑有财、呼桂芝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46,649.00元(大写:肆万陆仟陆佰肆拾玖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4号地块内,对其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分别为70.30平方米、51.00平方米,对其无产权证住人房屋按60%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17.96平方米,合计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139.26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4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410号关于对郑有财、呼桂芝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将其所有房屋均进行了评估没有异议,但对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有异议,要求按照土地面积439.66平方米补偿回迁180平方米门市楼和4个65平方米住宅楼。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洮政房征补[2016]4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410号关于对郑有财、呼桂芝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世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