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魏玉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玉平,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魏玉平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魏玉平酒后驾驶其灰色五菱面包车拉乘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魏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时,与吴某某停在路边的东风拖拉机后拖车相撞,致乘车人魏某某,张某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过路人报警,魏玉平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王某某、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送检的魏玉平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30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会战分局认定:被告人魏玉平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孟某某、张某、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玉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大庆市120紧急救援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魏某某陈述;被告人魏玉平供述和辩解;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悔意,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魏玉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玉平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