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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长志与赖连生、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志,赖连生,曾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416号原告:林长志,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连生,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新华,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林长志与被告赖连生、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连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连生、曾新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赖连生以购买和改建原计生委办公大楼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原告将借款十三万元交付给被告赖连生后,被告赖连生只支付到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后本息未还。2015年11月1日,被告赖连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为十三万元,月息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利息32500元,定于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赖连生与被告曾新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把所有房��等财产转至被告曾新华名下,被告曾新华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连生、曾新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赖连生经曾小宁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被告赖连生以购买和改建原宁都县计生委办公大楼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约定利息按月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十三万元借款汇给被告赖连生。被告赖连生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0月14日,后本息未付。2015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赖连生催要借款,被告赖连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十三万元,月息为2600元(即月利率为2%)。经双方核算被告赖连生欠原告借款利息325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共12个半月),故被告赖连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32500元,定于农历2015年年底还清。然被告赖连生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730民初2416号裁定书,并依法将被告赖连生名下位于宁都县梅江镇梅江西路B4栋壹单元东套住宅一套(产权证号05××55)以及被告曾新华名下位于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A15-2号住宅一套(房号201,产权证号1100075784)、车库一间(房号106,产权证号1100075783)予以查封、冻结。另查明:被告赖连生、曾新华于1992年9月6日到宁都县竹笮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自愿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兴建房屋座落于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A15-2房屋一栋(房权证号梅江字第××号)、车库一间(房权证号梅江字第××号)、座落在竹笮乡新街村中心一组的房屋一栋及上述房屋内的所有财���以及座落在竹笮乡大布村侧鱼排砖厂全归女方曾新华所有,赣B×××××小车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提交由被告赖连生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2、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张;3、原告提交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4、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长志与被告赖连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率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1992年9月6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双方虽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赖连生向原告林长志借款��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夫妻共同偿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新华也负有偿还之责。被告赖连生、曾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连生、曾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长志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900元,财产保全费为1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赖连生、曾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