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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会杰与李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杰,李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76号原告:李会杰,女,汉族,1988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盼,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会杰诉被告李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被告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盼以做生意为由从2015年3月份多次在原告李会杰处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一起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被告未按照承诺进行还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李盼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借款后联系不上原告,于今天上午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李会杰的账户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李盼八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号核算,被告向原告李会杰出具借款本息1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盼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当日上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会杰账户汇入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剩余10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杰借款本金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4012.5元,由被告李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