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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启志与孙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志,孙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433号原告:姜启志,男,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孙万华,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姜启志与被告孙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孙万华称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680元。2014年元月15日,原告姜启志交给孙万华10万元,孙万华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妻子黄淑芹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2015年被告孙万华均能按时偿还利息,总共给原告清偿2年利息,2016年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万华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在原告所租房内,原告姜启志、被告孙万华、被告老表张建平在一起聊天,原告称有10万元钱准备买水泥。张建平听到后让姜启志将钱借给孙万华,孙万华再将钱转借给王海龙。同年元月15日,原告姜启志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孙万华,被告孙万华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由其妻子在欠条上签字,约定每月付1680元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共给姜启志偿还了两年借款利息,之后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孙万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6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谈话中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均属实,借条也是其书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15日,原告姜启志借给被告孙万华现金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680元,原告姜启志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孙万华后,被告孙万华给原告姜启志书写借条一张,其妻子黄淑芹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孙万华共偿还了两年借款利息,之后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应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启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元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8%的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茜婷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