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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以下简称龙盛加油站)与被告尹继丰、纪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尹继丰,纪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75号原告: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负责人:马青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红被告:尹继丰被告:纪艳华原告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以下简称龙盛加油站)与被告尹继丰、纪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丰、纪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盛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加油款共计人民币102300.00元及相应利息35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加油,二被告共拖欠加油款105830.00元(含利息353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加油款均应及时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尹继丰对上述加油款总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清偿,但至今仍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尹继丰、纪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二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甘沟口土地平整工地,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02300.00元。购买详情分别为:2016年7月11日购买柴油4.18吨,单价4850.00元/吨,价款20270.00元,给付270.00元,欠款20000.00元;8月14日购买柴油4.66吨,单价4800.00元/吨,价款22360.00元,给付360.00元,欠款22000.00元;8月28日购买柴油5.62吨,单价4900.00元/吨,价款27530.00元,给付530.00元,欠款27000.00元;9月13日购买柴油3.58吨,单价5000.00元/吨,价款17900.00元,欠款17900.00元;10月10日购买柴油3.02吨,单价5100.00元/吨,价款15400.00元,欠款15400.00元。上述五笔欠款中前四笔系被告纪艳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最后一笔系被告尹继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故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夫妻二人共同在原告龙盛加油站购买柴油,累计欠款102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柴油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有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对诉争欠款是否为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二被告共同负有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二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利息损失可自最后一笔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柴油款人民币10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丰、纪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龙盛加油站的柴油款人民币10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60元、减半收取1208.30元,保全费270.00元,合计1478.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