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李君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344号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宁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锋,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李君凤,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锋、被告李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君凤向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公寓522室2011、2012、2015、2016年的物业费2730元及滞纳金7477.18元;要求被告李君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君凤系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公寓522室的业主(面积39.81平方米)。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君凤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李君凤拒绝交纳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公寓522室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物业费。被告李君凤辩称:被告李君凤同意按照2009年的物业费的标准173元缴纳4年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君凤于2009年6月入住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公寓522室,建筑面积39.81平方米。被告李君凤开始接受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区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君凤应交纳物业费为682元(17.136元/㎡×39.8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君凤应交纳物业费为682元(17.136元/㎡×39.8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君凤应交纳物业费为683元(17.148元/㎡×39.8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君凤应交纳物业费为683元(17.148元/㎡×39.81㎡)。被告李君凤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阳光小区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的电梯费过高,电梯费应该按照电字的标准计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君凤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监督记录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一是原告陈述被告违反房屋自身结构影响屋内取暖不成立;二是被告同意按照2009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三是原告有义务帮助解决开发商的遗留问题,2009年、2010年被告房屋漏水就是开发商的遗留问题且被告已交纳了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2015年被告房屋潮湿,应由原告负责维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君凤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1.1-2012.12.31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一是被告对升降系统、弱电系统不清楚且收费标准过高;二是排水系统收费已经在自来水费中;三是小区有绿化,但被告房屋属于商服;四是存在公共照明、公共区域清洁和秩序维护;五是小区无消防系统,六是被告认为不需要避雷系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的收费票据是半年的收费标准,且当时各种服务还不完善,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原告通过政府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新标准进行收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大庆市大同区同信医院病历一份、大庆市大同区同信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二页、大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一张、大同区同信医院发票复印件一张、大庆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三张、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六张、彩超报告单一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大庆油田总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张、证明一份、发票复印件二张、骨密度检测报告单一张、药费票据二十七张、处方单一张、票据四十三张、心电图二张、心电图检查患者记实一张、输液卡一张、说明书两张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手写材料十七张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电话号码一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水票二张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电费票据复印件十七张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交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君凤提供的十一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地址,即使情况属实,也是由于室内停暖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因该组证据无具体拍摄时间、地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君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君凤应向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君凤辩称其居住的房屋从入住后存在屋顶漏水的问题,维修后墙体长毛、屋内有霉味。房屋质量保修期限内,应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维修,不属于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维修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李君凤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服务标准。故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君凤支付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物业费273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457元。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君凤支付滞约金7477.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公寓522室物业费2457元;驳回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李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