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韩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27号原告:韩某1,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穴市。原告:韩某2,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原告韩某2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韩某3,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王怀艮,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韩某4,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韩某3及第三人韩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韩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艮、第三人韩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某3返还其二人应继承父亲韩宝生的遗产,每人19832元。事实和理由:韩某1、韩某2、韩某4、韩菊香(已去世)的父亲韩宝生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留有遗产共计79239.93元,但韩某3作为韩菊香的儿子却将该遗产全部拿去,不分给韩某1、韩某2,故韩某1、韩某2提出起诉。被告韩某3辩称,韩某3的父亲殷汉友、母亲韩菊香先后于1994年、2007年去世,爷爷韩宝生、奶奶熊雪梅的丧事都是韩某3办理的,共计用去费用68348元。韩宝生去世后留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9462.03元、建设银行存款10053.11元,另其生前单位支付了抚恤金和丧葬费33218.60元。因韩宝生没有遗嘱,因此韩某3要求先扣除韩宝生、熊雪梅的丧葬费用,剩余的遗产再进行分配。第三人韩某4述称,韩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给韩某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宝生、熊雪梅夫妇生前生有韩某4、韩菊香、韩某1、韩某2四个女儿,韩某3系韩菊香的儿子。韩菊香于2007年去世,熊雪梅于2011年去世,韩宝生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韩宝生去世后留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8065.38元及800.40元,建设银行存款10060.73元,工商银行存款9595.85元,另其生前单位还支付了抚恤金和丧葬费33218.60元。因韩宝生去世后,其存折由韩某3保管,故韩某1、韩某2提出起诉。本院认为:韩宝生生前没有立遗嘱,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8065.38元及800.40元,建设银行存款10060.73元,工商银行存款9595.85元),依法应由其四个女儿继承,但因其女儿韩菊香已于2007年去世,故韩菊香有权继承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即被告韩某3代位继承。第三人韩某4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给被告韩某3,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韩宝生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其遗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宝生的遗产(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8065.38元及800.40元,建设银行存款10060.73元,工商银行存款9595.85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各继承12130.59元,由被告韩某3继承余下的24261.1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配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负担491元,被告韩某3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