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危国林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危国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代表人:危应才,该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危国林,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再审申请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以下简称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危国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高明等人将诉争土地转让时,并未取得土地的有效使用权。因此,该土地的合法所有及使用权利人仍是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一方,其小组有权主张确认转让山地合同无效并收回土地依法有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不能买卖,只能流转,该土地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条款无效,应视为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期限或约定使用期限不明,危国林应全部归还所涉土地。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共分为山地和耕田部分。经查,关于山地部分,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经过会议讨论,达成“关于收回粮仓的大山同意议案”,该内容明确约定了转让危家山荒山,并约定了转得款项的分配问题。1996年9月1日,株良镇毛家坪村委员会时任村书记李小华、村主任危长仂以代表人身份与刘高民、叶文龙、邱水才、邱尚道等四人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将所涉荒山出让给上述四人。后刘高民等人又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危国林。该协议中除约定“土地权属永久归危国林所有”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外,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支付了对价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应依法予以保护。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危国林并非和该小组签订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小组无权将危国林作为被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诉争土地的耕田部分,虽然危国林与该小组村民签订的协议名义上是卖田协议,但从内容看,《卖田协议》是经过南城县危家山村八小组群众大会同意,实际内容为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的流转,并非买卖。同时,危国林具备危家山小组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又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故危国林对该耕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永久归危国林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当时签订的永久期限,故二审判决将此视为双方当时的合意为最高年限,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南城县危家山八小组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