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覃艾花、黄河娘等与赖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艾花,黄河娘,杨某1,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民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16号原告覃艾花,女,1956年8月5日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黄河娘,女,1985年2月17日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住广西德保县,原告杨某1,男,2013年12月2日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原告杨某1法定代表人黄河娘,系原告杨家勋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春香,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现住五华县,被告钟卫红,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黄某1,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黄某2,男,2007年3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黄某1、黄某2法定代理人钟卫红,系原告黄某1、黄某2母亲。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大道路盐田港后方九号小区天利明园西806。法定代表人张荣召。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艾花、黄河娘、杨某1诉被告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勋,被告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7时00分许,原告家属杨华东驾驶粤N×××××重型自卸货车从海丰县圆墩乡沿324国道往鹅埠镇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756KM+800M处时,与被告五雇佣黄学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黄学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0月31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承担此事故之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黄学平承担此事故之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一为黄学平之母,被告二为黄学平之妻,被告三及被告四为黄学平之子,以上四被告皆为粤B×××××号事故车辆驾驶员黄学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覃艾花系受害人杨某2之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杨某1系受害人杨某2之子,事故发生时己年满2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6年。事故发生前三原告一直与受害人杨某2居住在海××鹅××镇。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几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46286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于超过被告六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五对于超过被告六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答辩:原告请求赔偿,应当在继承黄学平遗产限额内赔偿,但是黄学平没有遗产。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在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故本案属于责任免除,不应予保险赔偿,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也应计算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并且没有票据,住宿费无票据,计算60天过长。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证明并且每天100元没有依据,并且过高,计算130天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7时00分许,杨华东驾驶粤N×××××重型自卸货车从海丰县圆墩乡沿324国道往鹅埠镇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756KM+800M处时,与黄学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黄学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学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负事故次责任。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死者杨某2系原告覃艾花儿子,原告黄河娘系死者杨某2妻子,原告杨某1系死者杨某2儿子,原告覃艾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覃艾花,1956年8月生,需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杨某1,2013年1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一家于2013年3月7日起居住在海××鹅××镇鹅埠社区市场旁,死者杨某2从事汽车运输业。被告赖春香系死者黄学平母亲,被告钟卫红系死者黄学平妻子,被告黄某1、黄某2系死者黄学平儿子。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及驾驶者黄学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黄学平赔偿原告30%的损失,70%原告自己承担,黄学平已死亡,由被告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在继承黄学平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险2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的规定,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13年3月7日起居住在海××鹅××镇鹅埠社区市场旁,死者杨某2从事汽车运输业,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36329.49元;2.死亡赔偿金:34757元×20年=69514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1).误工费:100元×10天×3人=3000元;(2).交通费:5000元计算;(3)住宿费:400元×10天×3人=12000元;4.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元×20÷4人+25673元×15年÷2人=320912.5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072382元,由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为962382元,被告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元962382×30%=288714.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2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案中,被告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88714.6元=398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覃艾花、黄河娘、杨某1398714.6元;被告深圳市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中288714.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春香、钟卫红、黄某1、黄某2在继承黄学平遗产的限额内对其中288714.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原告覃艾花、黄河娘、杨某1负担1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