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请姜涛、刘宏珍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姜涛,刘宏珍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特5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刘宏珍,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与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称,2009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贷款159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黄海西路北侧义塘路西侧商业邻里中心5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作为向申请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申请人可以申请处分抵押物。2009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刘宏珍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申请表底部的共有权人处签字,同意对被申请人姜涛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申请人姜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姜涛在实际收到贷款时向申请人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涛在连云港市房管处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连房他证青字第××号,丘号:81070015-66)。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多次逾期还贷,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仍未还清到期贷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7088.75元及利息27407.17元及罚息3.39元,尚欠本金101911.2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如下如下申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黄海西路北侧义塘路西侧商业邻里中心5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并由申请人在101911.25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限额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诉称的内容属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共有权人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多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西路北侧义塘路西侧商业邻里中心5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1911.2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元,由被申请人姜涛、刘宏珍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