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宜顺与王忠、胡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宜顺,王忠,胡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96号原告:金宜顺,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望江县公安局退休干警,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本县。被告:胡群英,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金宜顺与被告王忠、被告胡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栋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胡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宜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忠因经营物流业务需要,通过其同事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忠将所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未再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5月20日,被告王忠因急需交纳租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2、被告王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金额为206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初始借条);3、证人徐某、汪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4、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被告王忠、胡群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6000元,有被告王忠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均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三笔借款系被告王忠、胡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被告胡群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金宜顺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栋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