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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克伦与王富景、郑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伦,王富景,郑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828号原告:李克伦,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景,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郑乐侠,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李克伦与被告王富景、郑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伦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景、郑乐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富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王富景、郑乐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富景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富景与被告郑乐侠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富景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克伦与被告王富景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富景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有事实依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富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富景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郑乐侠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克伦借款本金3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王富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