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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与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67号原告:许双雅,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蒋嘉欣,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蒋嘉祯,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与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下称福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被告福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全村委会向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7700元,合计23100元;2.福全村委会向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发放蒋天文的征地补偿款7700元。事实和理由:因城镇建设需要,福全村部分集体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相关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福全村委会。福全村委会于2015年就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每人7700元。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系福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福全村委会拒绝向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蒋天文于2016年去世,蒋天文的继承人有其妻子许双雅,儿子蒋嘉欣、蒋嘉祯。福全村委会辩称,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均不是福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是回迁户,考虑其户口性质是非农户口,在分配方案中,福全村委会采取减半发放,但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不同意分配方案,所以一直未领取相应的款项。分配方案内容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金井镇政府备案,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自2015年的3月20日至3月26日在福全村委会公告栏公告,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未对此发表异议。故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依据分配方案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福全村委会的集体经济土地被政府征用。福全村委会于2015年3月13日制定分配方案,方案为以2014年9月30日本村当日户籍为准,农业户口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7700元,居委会回迁的原本村农业户口按人平均50%即3850元分配。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于1999年9月24日将户籍迁往金井镇,2009年7月9日将户籍回迁至福全村。福全村委会未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蒋天文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蒋天文的父母先于蒋天文死亡。许双雅系蒋天文妻子,蒋嘉欣、蒋嘉祯系蒋天文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提供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福全村委会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查询单能够证明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户籍回迁,许双雅在福全村办理新农合,蒋天文死亡及其继承人情况。福全村委会提供的生育信息卡,系用于证明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的生育信息,无法证明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于1999年9月24日将户籍迁往金井镇,2009年7月9日将户籍回迁至福全村,回迁后仍与福全村委会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仍为福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天文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蒋天文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许双雅,儿子蒋嘉欣、蒋嘉祯。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和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但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要求福全村委会发放蒋天文、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土地补偿款每人7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全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双雅土地补偿款7700元;二、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嘉欣土地补偿款7700元;三、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嘉祯土地补偿款7700元;四、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天文的土地补偿款7700元给原告许双雅、蒋嘉欣、蒋嘉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