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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金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伟,赵琼,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向阳,男,1970年2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产公司)。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董事长。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徐向阳、宏兴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伟、赵琼、被告徐向阳及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随州分行诉称,被告徐向阳为购买商用房门面于2010年10月29日与我行、被告宏兴房产公司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向阳向我行借款两笔,共计金额68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所购随州市北城阳光小区1幢1层105、205、305号,1幢1层101、201、301号商用房抵押担保,同时宏兴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4日和11月12日,我行向徐向阳分别发放330万元和350万元贷款。2015年9月开始,徐向阳开始逾期,我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均继续违约,2016年11月22日,我行向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刻归还我行商用房贷本息442.8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徐向阳偿还贷款本金4114247.29元及利息313718.4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向阳提供抵押的随州市北城阳光小区1幢1层105、205、305号,1幢1层101、201、301号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宏兴房产公司对被告徐向阳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徐向阳及被告宏兴房产公司辩称:这笔贷款是我贷到我公司用了,公司是我一人的公司,一人股东。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徐向阳与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借款330万元和350万元,共计68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一次性划入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前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2014年7月3日,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徐向阳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随州市北郊××路××山大道交汇处(北城阳光)1幢1层105、1幢2层205、1幢3层305号,1幢1层101、1幢2层201、1幢3层301号商用房作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义务人系徐向阳,工行随州分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预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随州市房预城区字第1407698号和1407697号,债权数额分别为330万元和3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并在随州烈山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0年11月4日,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将33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宏兴房产公司账户,借款凭证上显示当期执行利率为6.754%。2010年11月12日,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将35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宏兴房产公司账户,借款凭证上显示当期执行利率为6.754%。另查明,被告徐向阳在借款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借款(330万)本金1303375.39元,已还利息953467.21元,尚欠借款本金1996624.61元;陆续支付原告借款(350万元)本金1382377.32元,已还利息1014283.54元,尚欠借款本金2117622.68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原告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随州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但二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向阳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徐向阳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徐向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向阳为贷款以其位于随州市北郊××路××山大道交汇处(北城阳光)1幢1层105、1幢2层205、1幢3层305号,1幢1层101、1幢2层201、1幢3层301号商用房作为抵押,并于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拍卖或者变卖后有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兴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1996624.61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向阳已支付利息953467.2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2117622.68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向阳已支付利息1014283.5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告徐向阳设置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223元,由被告徐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冷明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