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黄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786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上党河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大伏六村,农民。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花椒树损失4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百良镇上党河村村民,1994年9月10日起,村上把涉诉土地作为责任田分给我。该块地南靠大伏六村荒山,北邻马秋林地界,东邻党飞龙地界,西邻大伏六村荒地埝,面积为0.66亩。2000年左右,我栽植了45棵花椒树,花椒树在我的管理下日渐长大,并成为我家的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4月2日我村村民告诉我,花椒树被人砍掉。我立即向百良镇派出所报案,到现场后发现45棵花椒树全部从基部被人砍断。后经百良镇派出所和坊镇派出所调查得知是黄某某砍的树。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我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黄某某辩称,原告党某某把花椒树栽到我地里了,我叫他说事,他不来,我就用锄镢把花椒树括了。花椒树根都在,有的现在又长出新枝了。他把我告到派出所,我说是我的地,他说是他的地,派出所说是土地纠纷,让村上处理。花椒树是原告党某某所栽属实,有5、6年了。我不赔他的损失,我还要他赔偿占我土地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百良镇上党河村村民,被告系坊镇大伏六村村民。原告1994年9月10日承包了本村南坡地0.66亩(责任田),被告1995年3月24日承包了本村三荒地16亩。原告承包的坡地和被告承包的三荒地相邻。2002年左右原告在坡地栽种了45棵花椒树,近年来有了一定的收益。原、被告承包土地后,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相安无事。2016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将花椒树栽种在他地里为由,斫砍了原告的45棵花椒树。原告向合阳县公安局百良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告知原告:黄某某砍树行为系土地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于同年11月4日提起复议,合阳县公安局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毁坏花椒树的损失,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对45棵花椒树损失进行鉴定,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花椒树损失为495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还委托合阳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工程师贺某某对被损毁的花椒树树龄作出鉴定,结论为13-14年,属于盛果期花椒树。又查明,原告承包的坡地0.66亩和被告承包的16亩三荒地发包方均未标明四至范围。2017年1月4日上党河村、百良镇人民政府农经站、百良镇人民政府将党某某栽花椒树地块的土地权属确认给原告。2017年1月12日大伏六村、坊镇人民政府确认党某某栽花椒树的地块属大伏六村。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持有的1994年9月1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阳县公安局合公复不受字[2016]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月4日上党河村、百良镇人民政府农经站、百良镇人民政府关于党某某土地权属确认书,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昌鹏价评字[2017]049号评估报告,合阳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贺某某关于党某某被损毁花椒树树龄鉴定结果书,花椒树现状照片4张,证人党某甲、郑某某、党某乙、党某丁、党某丙、党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24日大伏六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大伏六村三荒拍卖经营合同书、2017年1月12日大伏六村、坊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某承包我村后沟沟地确认书,本院2016年12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栽种的45棵花椒树,树龄有13-14年,被告认为原告把花椒树栽种在他地里就擅自斫砍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由此造成的损失49500元,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党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坏花椒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地块属于其承包的大伏六村三荒地,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曾告知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但被告至今未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花椒树损失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学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巧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