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申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旭雷,系校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58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调解书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价值不符,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调解书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即被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调解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申请人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在双方基于自愿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是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于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