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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方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24行初207号原告薛某某,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方山县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薛某某不服被告方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和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6日、6月16日薛某某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到马家楼管理中心,后被驻京办事处民警杜永宏将薛某某移交至我所。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吕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原告薛某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查询、了解了一下自己信访事情的情况,次日乘坐地铁一号线来到天安门东,打算到天安门玩一玩,天安门东下车出站后,公安民警查看身份证,称原告有上访史,不让原告走,随后将原告拉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最后被移送到马家楼管理中心,后被驻京办事处民警杜永红带到方山县大武派出所,将原告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作出的治安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2016年5月6日、6月16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至马家楼接济管理中心,后被被告驻京办事处民警将其移交至被告所属的大武派出所。经调查知原告因对其儿子死亡一事处理不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诉求有了明确答复,仍不听劝告,到不接待上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国家重点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受理、告知、处罚等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大武镇大武二村,因此被告有管辖权。办案民警薛如龙,陈伟是大武派出所民警,有执法资格,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办案民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2、2016年6月18日吕梁市驻京信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6月16日两次在北京中南海进行上访;3、2016年6月20日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6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第1款第2项的内容,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5、受案登记表、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集体研究汇报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6月16日原告薛某某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到马家楼管理中心,后被驻京办事处民警杜永宏将薛某某移交至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原告多次在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属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