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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415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健,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河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0元;2缴纳执行费6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22年5月4日止。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健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健名下的牌照号为蒙A×××××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发现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