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领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领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领福,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嘉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思源,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领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领福及其辩护人曹思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公安特情人员凌某向被告人李领福提出购买1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李领福同意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出售,暂付1万元,交易完成后再付2000元。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领福持凌某支付的1万元货款来到其上家“麻某”(另案处理)指定的东莞市大朗镇锦诺华商务酒店附近,从其上家处以1万元的现金购买了100克毒品。同时,“麻某”给李领福2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后李领福在大朗镇锦诺华商务酒店门前将毒品交付给凌某、彭某。公安机关在交付现场将李领福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克)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含量为70.53克/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凌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卷宗,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李领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领福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特情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才导致本次犯罪发生,属于特情引诱;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从毒品交易中获利的意图,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供述“麻某”给他的2000元是“麻某”之前欠他的钱,冰毒买回来也是和凌某一起吸的,故被告人只是介绍朋友购买毒品,在犯罪过程中对毒品仅起到运输、持有的作用,应当与购毒者一起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3.本案处于被引诱发生,一直被监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领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领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领福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凌某证实,朋友告诉他李领福就是在东莞市常平镇出货的人,需要购买毒品可以打电话联系李,后他就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李领福说要购买100克冰毒,李当时回复他说身上没有那么多,可以直接带他找上家购买;证人彭某证实,案发当天李领福明确表示上家是他老板,并目睹了李领福和上家交易的过程;李领福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麻某”给自己的2000元是欠款,但是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称2000元是“麻某”给自己的好处费。此外,李领福和凌某约定的价格为12000元,即使不考虑上家“麻某”给李领福的2000元好处费,李领福也还有2000元的可期待获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领福伙同“麻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故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领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