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06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孙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州路与南京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处理情况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郝某某车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