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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冯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冯亮,王换霞,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9026号原告:李春山,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住所地金桥开发区炼油厂生活区。经营者:冯亮,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武川县哈乐镇哈乐村***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冯亮,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经营者,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武川县。被告:王换霞,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瑞,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春山与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冯亮、王换霞、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4725元(暂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15个月),利息应支付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原告给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供货(送牛肉、羊肉、鸡肉),其饭馆由被告王换霞(冯亮妻子)和内弟王瑞日常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每次供货都是由被告王瑞接货并签单确认,供货至7月15日,被告欠原告供货款累计为91,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63,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同时起诉字号和经营者属于重复列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山对冯亮的起诉。审判长康文颖代理审判员冯一凡人民陪审员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