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与秦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秦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902号原告:宋翠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安春梅,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安东平,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泉,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与被告秦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英、安东平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被告秦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5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张昆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广元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61KM+820M处时,与被告秦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和挂号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昆、安天家当场死亡,郭建国受伤。后成���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张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泉承担次要责任,安天家、郭建国不承担责任。被告秦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辆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秦泉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昆系疲劳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00元的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同命同价标准执行,交强险内应当于另一案件张昆进行均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阆中市凉水镇人民政府与凉水井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阆中市人民政府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秦泉提供的诉讼费承担依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联性,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张昆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广元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61KM+820M处时,与被告秦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和挂号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昆、安天家当场死亡,郭建国受伤。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成绵广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天家、郭建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秦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标的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泉已向三原告垫支了300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安天家生于1954年10月8日,与宋翠英系夫妻关系,养育一子安东平、一女安春梅,事发时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从事货物搬运工作。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在另案中经审理后,核定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900.36元,合计各项损失为573233.36元。本院认为,成绵广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秦泉虽在庭审中抗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应当由张昆驾驶的后车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中张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被告秦泉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张昆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10030.00元。因安天家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且其事发时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书面承诺同意按照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计算,确定为471690.00元(26205元×18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5233.00元,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其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安天家无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合计主张10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该笔费用必然��生,按照处理交通事故三人三天原则,住宿费确定为1080.00元(3人×3天×1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人员收入减少状况,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人×3天×33270元÷365)确定为820.3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823.36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具体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529823.36元,因被告秦泉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中安天家与张昆同时死亡,因此交强险两者应当均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安天家与张昆按照各自应当享有赔偿数额分配,由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2447.01元;因被告秦泉向原告垫支了30000.00元丧葬费,应当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其余张昆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由于张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各项损失合计197447.01元,扣减被告秦泉先前垫付的3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支付167447.01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泉垫支费用共计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翠英、安春梅、安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0元,减半收取743.00元,由被告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娓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炜鸿(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