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潘志明、毕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潘志明,毕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869号原告:李翠华,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潘志明,男,1960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毕珍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李翠华与被告潘志明、毕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明、毕珍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欠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证明。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现已单方面中断所有联系方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志明、毕珍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于原告李翠华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潘志明、毕珍美未到庭质证。被告潘志明、毕珍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西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潘志明、毕珍美户籍证明。经质证,原告李翠华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意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该《借款协议书》出借人(甲方)为李翠华、借款人(乙方)为潘志明。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三、抵押:乙方以自己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四、借款使用费为每月口头约定,每月19日将费用汇入甲方账户。五、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当天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附件:收条)。六、违约责任:如借款已到期,且逾期五天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利益,将乙方承诺的抵押条件向法院申请查封任由乙方自由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借款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载明为李翠华、乙方签名处载明为潘志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协议书》上并加盖有手印。在《借款协议书》下面部分为《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翠华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潘志明。日期:2014年6月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和《收条》是被告潘志明填写的,是在南亚被告潘志明的办公室形成的。借款时,原告、被告潘志明、杜宇在场,原告实际向被告潘志明交付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实际没有支付过利息。款项没有归还过。另查明,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书中认定被告潘志明与被告毕珍美系夫妻关系。本院找原告毕珍美陈述的借款时的在场人杜宇了解情况时,杜宇陈述:2014年6月19日,我陪李翠华到潘志明所在办公室借出200000元给潘志明,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开具收条给李翠华,李翠华当场支付现金200000元给潘志明。2014年7月16日,我陪李翠华到潘志明所在办公室借出400000元给潘志明,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开具收条给李翠华,李翠华当场支付现金400000元给潘志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潘志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借款协议书》载明的被告潘志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为现金,金额为200000元,《收条》的内容则载明“收到”原告借给的现金200000元,能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吻合。在本院向原告陈述的借款在场人杜宇了解情况时,杜宇已证实原告向被告潘志明交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从2014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表明被告潘志明归还过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志明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毕珍美与被告潘志明系夫妻,故被告毕珍美应当对被告潘志明所负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志明、毕珍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志明、毕珍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翠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李翠华预交)由被告潘志明、毕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