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永男与李英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及金明姬、崔春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永,李英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金明姬,崔春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永男,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虹,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英爱,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李英爱女婿),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金明姬,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崔春三,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黄永男因与被申请人李英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及一审第三人金明姬、崔春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永男申请再审称,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黄永男不是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是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仍办理公证,也有与李英爱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2003)延证字第12号《公证书》,其上明确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黄永男)不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李英爱)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凭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该《公证书》确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04年8月30日,李英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书》,一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向黄永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黄永男如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可以在执行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由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处理。据此,黄永男于2005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撤销该院对其作出的《限期执行通知书》。但一审法院未裁定不予执行,而是继续执行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该案已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法院未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黄永男对案涉《公证书》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故二审裁定驳回黄永男的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永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