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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洪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洪,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19号原告:孙连洪,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科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龙,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科职员。原告孙连洪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洪、被告江南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发生的交通意外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积极治疗义务;判令被告预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7日17时乘坐被告公司所属28路车,行至南京市××许府巷时,因被告公司28路驾驶员赵斌在许府巷车站停靠带客后,见车站停靠区内有2辆公交车在其前方上下客而未启动,赵斌因不愿等前车开出后顺序出站,故在车站停靠区内以急打方向左转意图超车,但前方站内的22路公交车也以同样方式转向,赵斌为避免碰撞,以猛踩刹车方式制动,从而导致原告摔伤,经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骶骨骨折。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手术植入的钢板仍在体内未取出。原告出院后即至建宁康复医院和德邦骨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多次以交通意外为由,不愿承担对原告的救治义务,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报警多次。原告因得不到全面及正规的治疗,现今仍无法长时间站立,每次针灸时均有浓黑的淤血冒出,医生认为是康复不到位导致下肢神经及血液循环出了问题。原告认为从上车投币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无论从事故的起因还是法律法规及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均负有救护作者之义务,但被告为减轻自已的经济损失,以不是事故是意外为由,设置障碍致使原告康复不到位,且原告受伤后失去工作没有收入,没有钱进行二次手术,钢板仍在体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中北巴士公司28路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中北巴士公司后整体并入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认定为意外,双方都没有责任,但是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发生交通意外,后住入鼓楼医院,3日后进行了复位手术,治疗的效果不错,出院记录显示是治愈的,同时提示原告要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以及保持伤口干净。根据该出院记录,××患者的手术以及恢复效果是不错的,也没有建议进行康复治疗,但原告说家里有母亲要照顾,要求被告找个康复医院治疗,被告找了一家骨科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对原告尽到了治疗义务,目前已经支出了医疗费用45万元。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以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愿意承担发生的费用,希望原告根据医院的医嘱进行康复以及复查。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17时左右,原告乘坐原中北巴士公司28路公交车在中央路许府巷车站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处警,该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栏中记载:在南京市中央门玄武湖隧道车站附近,赵斌驾驶28路公交车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中,遇情况刹车避让,导致其车上乘客孙连洪摔倒受伤,其戴着的眼镜镜片破裂,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属安全意外(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来队处理)。2015年7月7日,原告入住南京鼓楼医院就医,7月10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固定术,7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者目前病情稳定,无明显不适,体温正常,食纳睡眠可,大小便自解。查体:手术切口正常愈合中,未拆线,无渗出,对合良好,血运可,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复诊;2、患肢禁止负重,休息三月,术后6、12周进行摄片复查,根据摄片检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保持手术切口干洁;4、有任何不适随时来院检查”。其后原告分别于建宁康复医院、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就医,并分别于2016年6月2日至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至10月28日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述为原告治疗已支付45万余元,在本案中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支出费用为403009.9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原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北巴士公司因政府公交资源整合,于2016年7月1日整体切入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巴士公司。原中北巴士债权、债务由江南公司承担,特此说明“。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交通警察部门就定责是否有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7日,7月21日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原告如认为定责有误,可提起相应诉讼,但原告在近两年时间内未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有效。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怠于履行对原告的救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出于减轻经济损失目的不愿意承担对原告的救治义务,并有殴打原告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先后去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就治,已支出医疗费用40余万元,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救治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存在怠于救治原告的行为。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有无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可去实施二次手术,发生费用后被告可予支付。就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表示所提出的15000元为预估,并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报价,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中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交通警察部门就事故早于2015年7月21日就已作出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为意外,双方并无过错行为,原告如不认可该认定书,可依法提起诉讼加以确认,但至今未予提出,既违反法律相应时效规定,也与常理不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积极治疗义务,无相应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失诉讼标的,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为原告预估,并无医疗机构相应证明,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现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连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奕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