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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安诉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安,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078号原告唐建安,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吕海山,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坤,女,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唐建安与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海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沈阳市职工,1981年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三级伤残,199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未根据1996劳部发266号文件给原告办理工伤待遇,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待遇及损失,请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元、伤残津贴损失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损失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经济赔偿金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基金支金。因此,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提起诉讼,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按时足额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如实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进行了申报,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诉讼。2006年12月12日原告已因其受到工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答辩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退休工资差额、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该案多次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至今系生效判决。答辩人虽认为该判决判令答辩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安定及和谐,决定息诉,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案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本案中,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重复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1981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1992年至2003年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工伤伤残等级均为三级。原告就受伤后要求单位补发退休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权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判令驳回原告关于伤残抚恤金差额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服,向省法院提出申诉,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令维持(2007)沈民(1)权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必须予以履行。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生效的民事案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级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后,判令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判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判项明确,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原告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资差额损失的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伤残津贴损失、伤残鉴定后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内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