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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23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赵维、范云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赵维,范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223执6号申请执行人:孙赵维,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执行人:范云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民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孙赵维与被执行人范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藏02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云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拉萨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就还款达成了执行和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02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达瓦欧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达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