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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云起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民委员会、王利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民委员会,王利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新龙,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何云起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喇嘛营村)、被上诉人王利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105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改判正喇嘛营村、王利生停止侵权,腾让内字第1301680号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法律错误。何云起因正喇嘛营村于2011年7月13日在未征得何云起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正喇嘛营村南河底的林地私自承包给王利生,且在王利生承包期间,将位于该林地上的120株杨树全部砍伐,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一事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为侵权之诉,并非行政诉讼中的复议前置案件。因为,何云起在1982年9月取得正喇嘛营村南河底的林地经营权,并由当时的郊区政府颁发了内字第1301680号林权证予以确权,故该林地的权属清楚且明确,即归何云起所有。因此该案并非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争议,而属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何云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正喇嘛营村、王利生停止侵权,腾让内字第1301680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该案双方诉争的实质系内字第1301680号林权证登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何云起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云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何云起。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20日,何小勇取得了1301680号林权证。2011年7月13日,正喇嘛营村将村南闲荒地承包给了王利生。本院认为,何云起虽然持有内字第1301680号林权证登记,但王利生也持有其与正喇嘛营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故何云起与正喇嘛营村、王利生的争议实际上就是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争议方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何云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  明审判员 巴特尔仓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