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国光与王振平、刘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光,王振平,刘引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617号原告:李国光,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平,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号高层*号楼**层*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刘引会,女,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47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光与被告王振平、刘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光委托代理人李卓、李怡蓉,被告刘引会委托代理人XX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光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振平与被告刘引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24960元(自2014年3月暂算至2016年2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引会辩称,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借条系真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该计算利息,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引会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光与被告王振平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振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分多次将104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振平,2002年10月25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国光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振平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向本院表示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另查,被告王振平与被告刘引会于1985年1月17日结婚,于2005年12月28日离婚,于2015年8月7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平向原告李国光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将104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振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且生效。被告刘引会辩称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王振平已自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引会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引会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刘引会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王振平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王振平支付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振平、刘引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引会抗辩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引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平、刘引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光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王振平、刘引会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人民陪审员 边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