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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大厦25号。法定代表人唐承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财富大厦B座四层。法定代表人:阙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兴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被执行人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及第三人阙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韩雪红本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东豪公司与兴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兴唐公司与东豪公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二、东豪公司向兴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495857.28元;三、东豪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兴唐公司使用;东豪公司承担解除合同之后的逾期返还房屋占用费;四、对兴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请求仲裁费19791元,由东豪公司承担15833元,兴唐公司承担3958元。兴唐公司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中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阙荣明、韩雪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兴唐公司称,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人名称由陕西东豪酒店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但股东韩雪红、阙荣明没有变化,法定代表人由韩雪红变更为阙荣明。仲裁庭审理期间,东豪公司关门歇业,该公司的大部分财产被两股东韩雪红、阙荣明无偿占有并强行转移,拒绝交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股东韩雪红、阙荣明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豪公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兴唐公司的追加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1、东豪公司经营并没有停止,公司正在考察新的经营项目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且公司年检正常。目前停业受诉讼影响,对涉案房屋暂停营业,但公司其他经营行为没有停止,并非处于歇业状态。2、公司将经营的一小部分财产搬离原租赁房屋,并不意味着公司私藏和处分财产,该财产公司并未处分,且仍将用于后续经营中,搬离财产也是履行仲裁裁决,交付房屋的一种行为。3.目前公司绝大部分财产被兴唐公司扣留,该财产价值足以履行仲裁裁决应给付的金额。公司完全有能力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宝鸡中院经审理查明,1.陕西东豪酒店娱乐投资管理公司设立时,韩雪红认缴出资255万,占股51%,阙荣明出资245万,占股49%。2016年2月26日公司变更为陕西东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雪红变更为阙荣明。2.作为债务人的东豪公司年检正常,并未出现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情形。虽然其经营的东豪国会ktv项目暂停营业,但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宝鸡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发生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股东阙荣明、韩雪红无偿接受被执行人东豪公司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东豪公司仍有用于经营的财产存放于兴唐公司租赁房屋内,不存在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另外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东豪公司而非自然人的两股东,在东豪公司年检正常且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出现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注销等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豪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应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阙荣明、韩雪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27日,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裁定驳回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阙荣明、韩雪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兴唐公司不服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2、依法追加阙荣明、韩雪红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如下:1、宝鸡中院(2016)陕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东豪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2016年6月24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东豪公司应当对是否据实出资或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宝鸡中院在东豪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形下裁定不予追加阙荣明、韩雪红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兴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宝鸡中院在执行东豪公司与兴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豪公司申请对宝鸡仲裁委(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17年3月1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宝鸡仲裁委(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17年4月5日,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宝鸡仲裁委(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东豪公司与兴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即宝鸡仲裁委员会(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已被宝鸡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并且宝鸡中院业已裁定终结宝鸡仲裁委(2016)宝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的执行,东豪公司与兴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故兴唐公司的复议理由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