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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洪与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101号原告贾洪,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807396-7。法定代理人王乐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洪诉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被告华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锐汽车公司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经财务核对此笔借款存在,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利息的约定超过2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向原告贾洪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0.3%(月息叁份)王乐乐2014.11.13”,由华锐汽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借条中,利息大小写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对月息3分的约定均予认可。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向原告贾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之后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向原告贾洪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贾洪要求被告华锐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