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立群与谢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群,谢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098号原告:邱立群,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欢欢,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临安市。原告邱立群与被告谢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童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邱立群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谢欢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邱立群借到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借款金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谢欢欢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1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欢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邱立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邱立群借款45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支付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谢欢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谢欢欢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邱立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每月支付月利率3%(原告当庭变更为月利率2%)的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谢欢欢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立群要求被告谢欢欢归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立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1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谢欢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5元,减半收取608.75元,由被告谢欢欢负担。原告邱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