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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赞祥与潘坤明、高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赞祥,潘坤明,高瑞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82号原告:许赞祥,男,1960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坤明,男,1967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瑞琼,女,1966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许赞祥与被告潘坤明、高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坤明、高瑞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20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日,被告因做冻肉生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一直拖着尚未还清借款。被告并非经济不景,期间三做餐饮生意且建房出租,就是不还借款。2004年到现在十几年来共还借款97000元,尚欠73000元。2006年至今,利息一分都没有还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坤明辩称:我方的确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已经还清了。被告潘坤明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瑞琼辩称:钱是在2004年1月1日借的,在2004年12月30日已经还清本息。被告高瑞琼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许赞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元正,时间一年”、“今借到许赞祥人民币柒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元正,时间一年”,两份借据的落款处均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称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73000元,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两份为证,且两被告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两被告借款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均有依约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从2006年1月1日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但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偿还本金60000元、2007年8月1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8年2月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09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一共偿还了本金97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两被告主张借款已经于200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给原告,但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实欠本金数额,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清偿之日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实欠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6日,以10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坤明、高瑞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赞祥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具体如下: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8月14日止;以108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2月6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7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赞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潘坤明、高瑞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