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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等与唐开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王某1,黄甫巧,唐开健,吴光煜,王登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4号原告:王某2,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死者易某之妻)原告:王某1,男,201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易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2,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1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甫巧,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唐开健,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吴光煜,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安龙县。被告:王登亮,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被告吴光煜、王登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安龙县交警队对面。负责人:陆元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法律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唐开健、吴光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黄甫巧申请作为本案原告、王登亮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黄甫巧,被告唐开健、被告吴光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登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2、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光煜、唐开健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225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74600元;2、丧葬费32231.5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4、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13256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决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吴光煜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龙县方向往贞丰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断安线(断桥-安龙)117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开建驾驶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唐开建及该车乘车人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易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201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开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吴光煜驾驶的车辆在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甫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赔偿我的扶养费。我丈夫易烈顺已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日去逝,我与丈夫生育了长子易应成、次子易某、长女易应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云南省保山市××区汉庄镇人民政府、汉庄镇羊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4、保山市西邑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5、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凉水村民委员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卢舍证明各一份;6、战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吴光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分担没有意见,因为王登亮是车主,被告吴光煜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王登亮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50万元),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煜赔偿了死者家属6.05万元,应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吴光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3张;3、保险单2张;4、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唐开健辩称:对事实经过有意见,原告诉我交通事故赔偿我不同意。安龙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的以我没有取得驾驶证而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本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吴光煜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使唐开健取得驾驶证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唐开健没有驾驶证应该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吴光煜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易某垫付了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应退还给我。被告唐开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运输费发票1张。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请求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黄甫巧没有年满六十周岁,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登亮辩称:吴光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登亮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吴光煜承担70%的责任由王登亮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是按份责任。如果商业险都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就由王登亮来赔偿。被告王登亮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2、王会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羊邑社区大寨子抬头山征地款分配表,4、羊邑社区大寨子阴家山征地款分配表,5、对王治杰的调查笔录,6、对王会平的调查笔录,7、对王会林的调查笔录,8、营业执照,9、用工登记备案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战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汉庄镇羊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山市西邑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凉水村民委员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卢舍的证明,被告均表示有意见,认为不真实。对被告吴光煜提交的身份证、收条、保险单2张、行驶证、驾驶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王登亮提交的身份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唐开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张、运输费发票1张,唐开健称发票原件在开庭当天遗失,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光煜、王登亮无异议;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告及被告吴光煜、王登亮、唐开健无异议;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用工登记备案证明只能证实其进行用工登记备案,因无工资清册、劳动保险等证据,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吴光煜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车由安龙方向往贞丰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断安线(断安-安龙)1117km+800m(小地名:安龙县笃山镇梨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开健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唐开健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易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开健为抢救易某支付了医疗费600元、交通费(即运输费)1000元。易某死亡后,被告吴光煜预付了死者家属(易应成,系易某之兄)丧葬费6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预付了王某2交通费500元。同时查明,死者易某于2012年6月30日与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于2012年7月2日到保山市××区用工登记机关进行了用工登记备案。死者易某与其妻王某2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1。易某的父亲易烈顺与原告黄甫巧生育了长子易应成、次子易某、长女易应刁;易烈顺已于2013年2月19日(农历八月初十日)去逝。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唐开健已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黔2328民初45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201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开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光煜驾驶的贵E×××××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登亮,被告吴光煜是王登亮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易某生前居住于保山市××区永盛街道办事处羊邑社区,于2012年6月30日与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于2012年7月2日到保山市××区用工登记机关进行了用工登记备案,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死者住所地计算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易某的母亲黄甫巧出生于1957年11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甫巧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黄甫巧主张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黄甫巧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死者易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733.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0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情赔偿5000.00元;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王某1已满3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15年,为132562.50元(17675.00元/年×15年÷2人);5、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600.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赔偿20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710355.50元。被告吴光煜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唐开健驾驶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开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登亮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易某死亡和另案原告唐开健受伤,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为710355.50元,唐开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唐开健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09650.00元,余额600705.50元,由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20493.85元,由被告唐开建赔偿30%即180211.65元。由于易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另案原告唐开健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贵E×××××号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2、王某1、黄甫巧因易忠贵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103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650.00元;余额600705.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0493.85元,由被告唐开建赔偿30%即180211.65元,减除已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178611.65元。(在兑现赔偿款时,被告吴光煜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交通费6050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吴光煜。)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黄甫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唐开健负担500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1、黄甫巧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