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秀,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琴,女,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刘海锋,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书遗漏余华文且未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