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熊德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谢明珍,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谢瑞金,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王乾林,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敬大文,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张松,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王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德明、谢明珍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30332.28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责令被告熊德明、谢明珍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500元,责令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乾林、谢瑞金、熊德明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被告熊德明、谢明珍向我行贷款10万元,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熊德明、谢明珍提供借款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我行履行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尚下欠我行本金30332.28元、利息3139.64元,合计33471.92元,经我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利息表”和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谢瑞金、熊德明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申请成立了联保小组,其小组成员可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单人贷款10万元,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熊德明、谢明珍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约定年利率15.66%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30332.28元、利息3139.64元,合计33471.9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熊德明、谢明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与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熊德明、谢明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德明、谢明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经济损失500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德明、谢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332.28元、利息3139.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1日起以3033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15.6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对上述“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瑞金、王乾林、敬大文、张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熊德明、谢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涵人民陪审员 李灏人民陪审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